第一条 为推进海洋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海洋行政复议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海洋局及其各分局或者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国家海洋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海洋局依法受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担任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办公室、政策法规与规划司、海域管理司、海洋环境保护司、国际合作司及中国海监总队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行政复议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与规划司。
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定行政复议工作的规则、程序;
(二)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因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应诉意见。
第四条 政策法规与规划司是国家海洋局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履行《海洋行政复议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归口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承担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条 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建议,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在3日内做出决定,并制作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复议机构认为有的必要时,可以采用实地调查或者开庭审查的形式,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七条 由复议机构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确定两名以上复议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在下列情况下,复议机构可以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同意后,进行开庭审查:
(一)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
(二)申请人要求对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查的;
(三)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开庭审查的。
第九条 开庭审查由复议机构组织进行,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复议机构根据复议案件涉及的业务范围,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确定开庭审查的组成人员,并指定其中一人为主持人。开庭审查组成人员为不得少于三人的单数;
(二)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开庭审查前5日内,将开庭审查的时间、地点通知复议参加人;
(三)开庭审查后,应首先由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就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进行答辩,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
(四)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对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的举证没
有异议的,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有异议的,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可以质证,也可以再举证反驳。对双方有异议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者事后经合议予以认定。
第十条 开庭审查时,应当制作开庭审查笔录,经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和第三人核阅后签名或者盖章。
开庭审查后,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对行政复议事项进行评议。评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评议笔录上,参加评议的人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要求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海洋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除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同意外,复议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收集有关材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行政复议案件预审,提出处理建议,书面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召开会议。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一般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举行;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出席,方能举行。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经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委托本部门其他主管领导参加会议。
第十六条 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时,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部门代表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讨论行政复议案件、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八条 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主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基本情况及调查的情况进行说明;
(二)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对行政复议案件做出说明;
(三)行政复议委员会各组成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四)根据讨论结果,形成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在2日内将复议委员会会议讨论确定的处理意见书面提交局长办公会。
第二十条 复议机构具体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时,认为属于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需要报请上级部门决定等情形的,可以在书面征求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后,依照法律规定,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和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复议机构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三)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和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经局长办公会审议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国家海洋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海洋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家海洋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